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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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 鄭月敏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相對人 陳正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5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家調字第252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