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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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淑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害人 古岱宗 支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
一、黃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SOGO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 邱佳敏 、古岱宗及 許哲維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 嗣邱佳敏 、古岱宗及許哲維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佳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玲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42至4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許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至14頁),並有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邱佳敏、古岱宗、許哲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63頁、第77頁、第92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擔任中小企業會計約有10年之久,後則從事直銷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就帳務之管理具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參諸被告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有幫助詐欺之政府宣導知之甚明(見偵字卷第113頁),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應謹慎使用,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明一開始即有懷疑所交出之帳戶及提款卡將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用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經理」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邱佳敏、古岱宗、許哲維,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台新商銀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原否認有幫助故意,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哲維和解,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果,致罹刑章,且上訴前業已先與告訴人邱佳敏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害人許哲維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賠償許哲維新臺幣(下同)6,912元達成和解,獲許哲維當庭原諒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被告與古岱宗達成和解而先匯款支付22,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與告訴人邱佳敏之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第44-1至44-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確實給付賠償金,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105年12月25日前向古岱宗支付38,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或匯款帳戶│├──┼─────┼───┼─────────────────┼───────┤│1│104年7月│邱佳敏│撥打電話向邱佳敏自稱大碩補習班之人│邱佳敏於104年│││2日下午5││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購買課程,│7月2日晚上8│││時57分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時5分及8時10│││││云云,致邱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總共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2│104年7月│古岱宗│撥打電話向古岱宗自稱大碩補習班之人│古岱宗於104年│││2日晚上7││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7月2日晚上7│││時23分許││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時23分及7時28│││││設定云云,致古岱宗陷於錯誤而匯款。│分總共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3│104年7月│許哲維│撥打電話向許哲維自稱補習班之人員,│許哲維於104年│││2日晚上8││並誆稱因有退款要開通帳號云云,致許│7月2日晚上9│││時41分許││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時15分匯款6,91││││││2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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