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李瑋珍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王貴芬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16號字、中黑字體、高14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篇幅登載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王貴芬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在公開場所,以暴力傷害李瑋珍小姐,造成李瑋珍小姐極為難堪,並受有傷害。本人對於嚴重侵害李瑋珍小姐名譽等人格權之不當行為,特立此道歉啟事公開向李瑋珍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並保證爾後謹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此致李瑋珍小姐。道歉人:王貴芬』。㈢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撤回上開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改制後為蘆竹市市民代表)
,其父親因罹患肺炎等疾病,於102年9月8日住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況變化,於102年11月初轉入第五內科加護病房,而部分護理人員知悉被告為民意代表,於接獲其來電話詢問父親病況時,均會適度告知。嗣被告得知照護其父親之白班、小夜班、大夜班護理人員均因輪休而更換,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要求負責照護之護理師即原告接聽電話,因原告適在加護病房為其他病患抽痰,無暇立即前來,經接聽電話之書記人員說明後,引發被告不悅,竟要求書記人員轉告原告勿再照顧其父親。約莫3、
4分鐘,原告趕來接聽後,被告要求原告解釋其父親目前病況,原告於電話中因無法確認被告身分,擔心洩漏病患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遂予婉拒,並客氣商請被告來院再當面詳述,被告聞言後回嗆「妳很大牌」,要求原告轉告督導勿再由原告照顧其病父,原告則向被告解釋渠係督導指派之護理人員,請其自行向督導反應,被告憤而掛上電話。
㈡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因怒氣未消,又撥打電話至護理站,
向接聽電話之專科護理師 張玉珍 表示待會將到,下午1時許,被告現身護理站後,即向張玉珍表示欲找原告,張玉珍進入加護病房,見原告正為其病父進行翻身等護理工作,便向被告說明而請其稍候,豈料被告極度不耐,張玉珍見狀,本欲讓其了解原告正在照顧其病父,而請被告進入病室與原告碰面,詎被告竟稱談話聲音會吵到父親而拒絕,然仍出言不遜,高聲直嚷「叫她(指原告)出來、叫她出來、我就是不要她照顧我爸」,甚至指示由其他護理人員接手原告之護理工作,要求立刻撤換原告。被告在護理站與其父親病室之間來回踱步,並要求前往會議室與原告談話,恰因會議室有人使用,張玉珍遂告知在護理站會晤即可,被告竟稱不另找談話空間待會吵起來很難看,嗣張玉珍便請被告進入位處護理站及一般病房之間,平時門均開啟供不特定醫護人員自由進出、清潔人員及病患家屬於執行業務、探病陪伴時,均會步經門前之護理長室。彼時因被告咄咄逼人之囂張舉止,已引起護理人員等眾人側目,縱進入護理長室,依當時客觀情況,仍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㈢被告進入護理長室後,先拉下窗簾,拉至一半即遭張玉珍制
止,嗣又欲關門,亦遭 張王珍 阻止,迄下午1時12分許,原告入內後,被告復欲關門,再遭張玉珍攔阻。俟原告站至其身旁時,被告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發一語,接續以右手掌掌摑原告之左臉頰,再拉回以右手背掌摑原告之右臉頰,即以甩巴掌之不法暴力施諸於原告臉部,致原告深感難堪,並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由於事出突然,目擊施暴過程之張玉珍錯愕回神後,即大叫上前制止,並請聞聲趕來之護理人員帶離原告,張玉珍旋即通報醫院高層主管報警處理,原告則於驗傷後訴警究辦。
㈣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矚易字第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之行為不爭
執。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㈡被告因擔心病危之父親,於長期精神壓力與體力消耗下,在
與醫護人員溝通時過於激動,未能審慎控制情緒,而造成原告之傷害,因本件係屬醫療暴力事件,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幅報導,而成為社會大眾矚目事件,輿論一面倒指責被告,而對於原告之遭遇則多表同情及關懷,此就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有相當之撫慰作用。再者,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惟其傷勢並非重大,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須繳納高達30萬元之款項,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故請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改制後為蘆
竹市市民代表),其父親因罹患肺炎等疾病,於102年9月
8日住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感染科後,因病況變化,先後轉至第五內科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嗣因病況不佳,再度轉入第五內科加護病房,被告之父住院期間,因其父病況不佳,已與該醫院之護理人員或醫師曾有言語上之衝突,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第五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站,要求負責照護之護理師即原告接聽電話並欲詢問其父親病情,因原告於電話中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且擔心洩漏病患醫療之特種個資,遂予拒絕,被告聞言後即要求原告勿再照顧其父親,經原告要求被告向督導反應後,雙方即結束通話,嗣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1時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第五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站,向專科護理師張玉珍表示欲找原告,適原告正為被告之父進行翻身等護理工作,而無法與被告見面,被告遂心生不滿,要求前往會議室與原告談話,恰因會議室有人使用,張玉珍遂告知在護理站會晤即可,被告竟稱不另找談話空間待會吵起來很難看,嗣張玉珍便請被告進入位處護理站及一般病房之間之護理長室內,被告進入該護理長室後,本欲將窗簾完全拉下及關閉門扇,惟經張玉珍阻止,迄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原告入內後,被告復欲關門,再遭張玉珍攔阻,俟原告站至其身旁時,被告怒不可遏,明知在上開門扇未緊閉、窗簾未拉下而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之護理長室內掌摑原告,除對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傷害外,對原告之名譽亦會產生貶損,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得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護理長室內,分以右手掌及手背接續掌摑原告之左臉頰及右臉頰,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現場示意圖照片、病房配置圖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護理單位病人隱私維護管理作業準則、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38號函所附原告急診病歷、被告之父護理紀錄各1件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再查,被告所涉之刑事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之部分,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4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2444號案件移送併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矚易字第10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稽外(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及強暴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目前於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並就
讀於長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102年度薪資所得為817,80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68,150元),名下有汽車1部,稅務財產總額為0元,現每月所領薪資約為61,613元;而被告學歷為碩士,目前擔任蘆竹市市民代表,任期至103年12月24日,102年度薪資所得為789,82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65,819元),名下有買入價369萬元之房屋及土地1筆(其上有抵押貸款債務100萬元)、汽車1部,稅務財產總額為957,14
0元,現每月所領薪資約為54,13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所提之學經歷證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查詢單、薪資資料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47至59頁、第62至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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