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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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第8行至第9行「 中華 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第27行「郵局帳戶內」,應予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卷第67-69頁),⒉被告簡國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陳稱其同時寄出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見偵字卷第5、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新增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 陳國增張瓊尹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 黃詩絜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國增、張瓊尹、黃詩絜之財物,而侵害
3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陳國增到庭陳述如被告按時還款,請依法判決,被害人張瓊尹之代理人 張凱筑 到庭陳述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民國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害人黃詩絜到庭陳述伊不需要賠償,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伊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民國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國增、張瓊尹所受損害,復經被害人等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告簡國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民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元一街與員林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至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予某年籍不詳名為「程隆堯」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簡國民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國增聯絡,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次數有誤,致使陳國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1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 簡國民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內。(二)於102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張瓊尹聯絡,向其佯稱帳戶匯款設定誤為分期付款,致使張瓊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9元至簡國民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內。(三)於102年5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詩絜聯絡,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數量設定有誤,致使黃詩絜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31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9元至簡國民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內,後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凍結該筆款項,詐欺犯行始未得逞。嗣因陳國增、張瓊尹、黃詩絜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詩絜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國民固坦認有申請上開帳戶並交付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辦信用貸款,所以將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對方說伊沒有辦過貸款,要伊提供華南銀行、郵局的簿子給他,他好幫伊做一些資料,比較好看,他匯款進去,還要轉出去,讓銀行知道這個戶頭有資金在進出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自行開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另證人陳國增、張瓊尹、黃詩絜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增、張瓊尹、黃詩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信用貸款所需者係為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用以佐證其確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並非所需之物,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自承明知他人將使用其帳戶進行匯款及轉帳,無異等同逕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於收受帳戶者之身分全然不知之狀況下,且明知他人將使用其所有之帳戶進行匯款、轉帳,竟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他人,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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