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4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6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