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4日夜間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由甲○○管領之「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建築物(夜間有守衛居住留守)後方,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址鐵皮圍牆,侵入該工廠建築物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工具,剪下該工廠內機器旁之電纜線1批(總重19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7,300元),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徒手搬運至彰化縣社頭鄉魚寮巷高鐵橋墩下藏放。嗣於99年5月5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不知情之 曾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欲變賣換現,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社頭鄉魚寮巷6之6號旁之產業道路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已發還甲○○)及上開油壓剪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美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2、17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扣案油壓剪1支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地點,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建築物內,該工廠有守衛全天看守,該守衛並於夜間居住於該建築物內,業經證人甲○○結證綦詳,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11時許所為,自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踰越之上開鐵皮圍牆,屬防閑之設備,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行為符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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