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五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1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甲○○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埔心農會旁之工寮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二)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以如上述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隨後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電燈泡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方(一)於99年1月12日、(二)同年2月18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後,結果(一)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二)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9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公司99年3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五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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