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傅善麟 被告 陳泳勝
陳宗威 林奐志 蔣俊昌 邵志強 陳泳嘉 楊雲生 黃智宇 游皓然 林立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係認被告陳泳勝、陳宗威、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陳泳嘉、楊雲生、黃智宇、游皓然、林立成等人(被告 許柏翊 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有撤回附民起訴狀1紙在可憑)為向原告追討積欠被告陳泳勝之債務(均遭被告陳泳勝收取重利),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以暴力討債之分贓模式,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被告陳泳勝等人以暴利方式牟取不當利息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3,204,531元,另以現金交付之部分所賺取之利息亦約有7,000,000萬元,應屬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泳勝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2,204,53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認原告係認被告陳泳勝犯重利罪,而夥同被告陳宗威、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陳泳嘉、楊雲生、黃智宇、游皓然、林立成暴力討債, 故渠 等應連帶賠償其上揭精神上損害賠償,至原告於上揭起訴狀上所載及之「被告陳泳勝等人威脅傅善麟部分」僅係 陳明 被告陳宗威、楊雲生、黃智宇、游皓然、林立成確有暴力討債之行為,而非原告為本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本件被告陳泳勝被訴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應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