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助
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薛文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薛文明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酬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薛文明乃於被告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下合稱被告王福助等4人)決定在公共場所賭博後,始基於幫助犯意,負責在現場把風此一賭博行為以外之工作,而對被告王福助等4人之賭博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薛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另核被告王福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薛文明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王福助等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其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福助等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被告薛文明則為能獲得報酬而對被告王福助等4人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亦助長賭風,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復考量被告5人前均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等初犯賭博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參與對賭之被告王福助等4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報酬300元為被告薛文明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王福助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延平里鼓元街50巷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德堂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國彥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振原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文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薛文明為朋友關係。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等四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鼓山魚市場騎樓內,以俗稱「天九紙牌」之賭法對賭,其賭博方法為王福助等四人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每注押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每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薛文明明知王福助等四人在上址賭博,基於幫助他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現場附近出入口把風,便利王福助等四人遂行上開賭博犯行,王福助則給予300元之報酬。嗣於103年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賭資1,200元、供賭博所用賭具天九牌一副(32支)及薛文明獲得之上開報酬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賭博及幫助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薛文明等五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賭具、賭資及把風報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物證在卷可證, 是渠 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薛文明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之幫助犯。末以,扣案賭資1,200元及賭具天九牌一副(32支),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報酬300元為被告薛文明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勿,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薛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本案賭博現場為公共場所,並非被告薛文明所提供。再者,係被告王福助、蔡德堂、洪國彥、許振原等四人起意賭博後,方由被告薛文明加以把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非被告薛文明聚集被告王福助等四人賭博,被告薛文明自無構成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之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