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竟與『可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可威』、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可威」、一起前往領款之姓名不詳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就附件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除被告外,尚有施用詐術之女子「可威」及與被告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姓名男子(被告固然聲稱是 陳彥齊 ,惟依卷內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取得金錢,與「可威」、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向附件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郭馥誠 詐得8萬元款項,被告不僅提供帳戶更擔任提款車手;明知無給付意願,仍於附件起訴書事實二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 蔡文哲 駕駛之計程車,隨即逃逸而詐得不法利益,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與爺爺、父親、叔叔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案附件事實欄一部分,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被告本案犯行詐取1220元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可威」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可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受「可威」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可威」,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可威」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吳俊毅並依「可威」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可威」。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俊毅明知其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11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連結應用軟體「呼叫 小黃 」叫計程車,經蔡文哲接單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加州汽車旅館」,搭載吳俊毅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車,全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吳俊毅於下車前向蔡文哲佯稱:需先下車回家拿錢,1分鐘後即會前來繳付車資云云,致蔡文哲陷於錯誤,同意吳俊毅下車拿錢付款,詎蔡文哲等候數分鐘後,未見吳俊毅前來付款,蔡文哲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我微信暱稱「可威」之友人 陳彥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說他沒有帳戶可供他的朋友及姊姊匯款給他,要向我借用帳戶資料,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的帳號給陳彥忠,再由我將匯入款提領後交給陳彥忠云云;

㈡從行車紀錄畫面可看出是我走向計程車,但我想不起來為何沒錢還想要搭乘計程車云云。

2

證人陳彥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亦未要求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搭乘被害人蔡文哲上開車輛,嗣經被害人蔡文哲向車行回報「坐霸王車資1200沒付錢就跑了」之事實。

「呼叫小黃」叫車資訊畫面、行車紀錄畫面截圖

5

證人 吳宏舜 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辦後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監視畫面光碟及截圖、全國郵局查詢(含代辦所)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時4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可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1

郭馥誠(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1年3月15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5日1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

6萬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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