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2759-SC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
○路,沿崇德十九路快車道往崇德路直行,行經崇德十九路
與豐樂一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由昌平路,沿豐
樂一街快車道往環中路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中浩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YW-80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
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4萬1558元(零
件104萬3826元、工資22萬8732元、烤漆6萬9000元),已超
過保險全損130萬9000元,扣除殘體拍賣價金8萬1000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122萬8000元,被告應付7成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2759-SC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依規定讓車,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22萬8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
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車由台中市○○區○○路沿崇德十九路快車道往崇
德路直行,行經崇德十九路與豐樂一街口時,被告車輛右車
身與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由昌平路沿崇德19路內車道往豐樂一街直行,我過路
口車身已過一半,突然一台白車由右方衝出來。」等語,核
與訴外人徐中浩於警詢時陳明:「我由昌平路沿豐樂一街內
車道往環中路直行,到路口時發現一台車由左方很快衝過來
,直接撞上我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如有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應可注意到右側系爭保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
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
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30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車
輛殘體再經標售,拍賣所得價款為8萬1000元,經扣除後被
告尚須賠償122萬8000元一情,已如前述。惟此屬原告依保
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保車受損之加
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
告至明。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104萬382
6元、工資22萬8732元、烤漆6萬9000元,合計134萬1558元
,足見系爭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
用)可為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直至
108年1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1
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2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萬5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71萬3343元(計算方式:415,611+228,732+69,0
00=713,343)。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訴外人徐中浩駕駛系爭保車
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是揆之前開規
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9萬9340元(計算方式:713
,343×70%=499,340)。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2萬800
0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
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估價單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9萬9340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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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3,826×0.369=385,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3,826-385,172=658,654
第2年折舊值658,654×0.369=243,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8,654-243,043=41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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