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告 洪靜萍
被告 蔡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附表編號1土地同地段之鼓南段二小段121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間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1,79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高於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每坪70,74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400元÷0.3025=70,744元),以之核算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202,045元(計算式:89㎡×0.3025×81,792元=2,20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趨近於市場交易行情。另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依職權查詢於112年1月至114年3月間登山街並無單以建物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爰依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35,800元,核算編號2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461元(計算式:〈2,202,045元+235,800元〉×1/4=609,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又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洪靜萍之應有部分
蔡昕容之應有部分
蔡霈彥之應有部分
楊麗慧之
應有部分
蔡霈穎之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21,400元/平方公尺)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48
100分之1
100分之1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48
100分之1
1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