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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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03號被告 戴東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7歲起即受精神病所苦,此次一時情緒失控,犯下大錯放火燒房子,但並無殺人之意圖,被告已悔過,出監後將做終身志工,立願行善。又案發後被告亦陪同鄰居坐救護車去醫院,被告並無逃亡之跡象,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嫌,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個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原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10號住處已遭其燒毀,被告現無一定之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苟受此重刑之宣判,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者,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醫院尚未函覆鑑定結果,本院綜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其提出書狀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迄仍不穩定,恐有再犯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而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末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及其後欲回饋社會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出監後將做終身志工、立願行善並孝順媽媽等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