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疋
沈瑩芷蔡繼緯沈學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瑩芷告訴被告陳疋傷害;告訴人陳疋告訴被告沈瑩芷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告訴被告蔡繼緯傷害、告訴被告沈學輝公然侮辱;告訴人 謝承宏 告訴被告沈學輝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瑩芷、陳疋、沈學輝均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