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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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葉演驊 原名: 葉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法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詎債務人迄今仍未繳納,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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