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0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
蔡千金被告陳武雄上三人共同 柯清貴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正陳武雄之「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武雄之辯護人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