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 曹淑敏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曹琼梅 與被告臺北市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曹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00000000號)於原告曹琼梅對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提起低收入戶事件之訴訟,為原告曹琼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曹琼梅為極重度植物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故聲請人聲請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係極重度植物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據聲請人即原告之妹曹淑敏聲請書之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 陳報 選任原告之妹曹淑敏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妹,且為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