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路○段○○巷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15號前時,遭自路
旁機車停車格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退
移至車道上之被告所擦撞,致其機車後車尾擦撞系爭汽車左
側車身,而使系爭汽車受有左側車身擦痕凹陷之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協商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89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士新汽車有限公
司結帳工單、發票號碼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機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汽車,依上開
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左前、後門板金、烤漆費用7,5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損害發
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