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陳英男 (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進入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一三三號「甲○○」,竊取置於宮內、巿價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新力牌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旋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馮進雄 ,將該電視機搬運至彰化縣泰興里三民路三一號 林許芬芬 所經營之協利電器行擬販售圖利,嗣因馮進雄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陳英男供述及證人馮進雄、林許芬芬、 楊進卿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陳英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