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三二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在海南島任「華中軍政長官公署」九一四團准尉特務長,同年五月初隨署抵臺灣高雄港,移駐嘉義市內某小學教室,全署受編併入「陸軍獨立第六十三師」幹部隊隊員,駐嘉義二月有餘,全師移駐苗栗縣,幹部隊則駐苗栗縣大湖鄉,嗣全師再移駐臺中市,幹部隊則駐東勢會,同年七月幹部隊再受編,聲請人及部分隊員則奉令資遣。之後,聲請人即遷籍至苗栗縣大湖鄉,至四十年八月中旬,全省各地警方奉令清除散兵遊民,其既已依法設籍定居,豈是遊民?乃當地警察竟不分青紅兆白,將聲請人逮捕,送至苗栗縣大湖警察分局拘留所,再移解至苗栗縣警察局,因縣內就逮之人犯無從容納,遂借用小學教室囚禁,未久,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派員來校,借校舍為臨時法庭三堂會審,嗣亦無下文,未久,即將囚眾連同聲請人押解至金門,撥交島上駐軍,終日操勞如共黨勞改營,至四十一年五月初金門軍方奉令將聲請人解回臺,由苗栗縣警察局接收後,聲請人仍遭羈押於該警局拘留所,至同年月下旬始獲保釋並收到該局交付之保釋證明書在案,核聲請人計受非法羈押至少九月(二百七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即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對於其於四十年八月中旬,因全省各地警方奉令清除散兵遊民,遭警逮捕,嗣於四十一年五月下旬始獲保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陸軍獨立第六十三師離職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肆壹辰篠苗警保字第三六O九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結果,檔案中並未有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此分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O八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望民(一)字第四八三O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該部檔存資料中僅有聲請人逃亡案之判決,並無其他資料,此有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優民字第二五四一號函及函送之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律判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復以有關苗栗縣警察局於民國四十年間,將聲請人獲送管訓之情形為何,亦因相關資料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限十五年而無從查考等情,亦據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無訛,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苗警刑密字第二五O六O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觀諸卷附之前開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律判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書(判處聲請人因戒嚴地域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中所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如下:「甲○○係前陸軍第三四O師一O一九團機槍第一連一等兵,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十四日由駐地高雄逃亡,於四十八年八月一日在臺北被警察查獲解請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聲請人既於四十年三月十四日由軍方駐地高雄逃亡,則其於四十年八月中旬,全省各地警方奉令清除散兵遊民之際,遭警方逮捕,即非出於無因。況縱聲請人上開所陳其當時因警方為清除散兵遊民遭受逮捕羈押等情屬實,惟其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顯與前揭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