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九、三九四三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二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菊中巷二弄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台北朋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來來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三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所當天,為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六三、二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係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