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告丙○○住被告甲○○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同段九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一公頃、同段第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同段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九千一百六十九分之一千一百四十三、被告丙○○部分為九千一百六十九分之一千零
八十四、被告甲○○為九千一百六十九分之六千九百四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同段九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一公頃、同段第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同段九二四地號面積○.
○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同段九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一公頃、同段第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甲○○則為五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兩造各應有部分,如分割時按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則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不能達經濟效益,故請准予合併分割。
(三)又系爭三筆土地,各為完整之建築用地,故兩造各分割取得其中一筆土地,除能保持土地完整,亦最能達到經濟效益,為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七四.一二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即可得一
三四.八五平方公尺,但原告分割得九二四地號面積僅一二七.四二平方公尺,減少一一.四三平方公尺,被告丙○○分割所得之九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僅一二八.○一平方公尺,減少一○.八四平方公尺,反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可分得六九.四二平方公尺,然其分割所得之九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六九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多二二.二七平方公尺,故被告甲○○應以價金補償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被告丙○○減少面積之損失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
(四)被告甲○○所主張第一分割方案,係將第九二三地號土地再行碎分為三筆A、B、C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分割給被告甲○○、C部分土地及九一六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B部分土地合併於九二四地號土地予被告丙○○,惟此方案將完整之建地碎分,破壞系爭建地之完整性,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分得九一六地號之完整建地,建築基地臨面寬達四.二公尺,而依被告所主張之方案被告 王降桃 分得之A部分,臨路面寬僅三.九公尺,對被告甲○○亦屬不利,而原告分得第九一六地號土地及C部分土地,不僅分得之土地碎分,無法達使用上經濟之最大效益,且C部分土地建築基地臨面積僅二.八公尺,無法建築,勢必造成畸零地,影響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甚鉅。
(五)被告甲○○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與原告所主張相同,惟被告甲○○不補償原告及被告丙○○,然系爭土地經兩造同送南投縣政府鑑價,鑑價結果,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第九一六地號土地之價值並無低於同段九二三、九二四地號土地之情形。且被告甲○○分得之九一六地號土地價值遠大於渠原來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價額,是被告甲○○要求無償取得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難謂公平。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後願將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同段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七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鑑價。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最後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應斟酌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要旨),查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購買坐落南投縣光興段九○五地號田○.○一六五一五公頃、同段九○六地號田○.○一七三二七公頃、同段九一六地號田○.○○九一六九公頃、同段九一七地號田○.0000000公頃、同段九二三地號田○.○一二八○一公頃、同段九二四地號田○.○一二七四二公頃,而原告及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嗣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同段九○五地號、九○六地號、九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父 李連鎮 ,致共同購買之該六筆土地無法同時合併分割,使分割之結果將造成不公平及不適當情形。
(二)依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即原告欲分得九二四地號土地○.○一二七四二公頃,被告丙○○欲分得九二三地號土地○.○一二八○一公頃,而欲將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一六九公頃分給被告甲○○,殊欠公平合理。茲查九一六地號土地不規則,且其北側與巷道之間尚有訴外人 張少珍 所有南投市○○段○○○○號建地而屬畸零地,因此如依原告所主張將九一六地號土地分給被告甲○○,則對於被告甲○○極為不利,因此被告甲○○主張分割方法有二:
(1)第一分割方案:即如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0000000公頃分給被告甲○○取得,B部分○.0000000公頃分給被告丙○○取得,C部分○.0000000公頃及D部分即九一六地號部分○.○○九一六九公頃分給原告取得,但原告所分得部分較為不利時,准予鑑定其差額由共有人予以適當之補償。
(2)第二分割方案:即原告所主張,將九二四地號土地○.○一二七四二公頃分給原告取得,九二三地號土地○.○一二八○一公頃分給被告丙○○取得,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一六九公頃分給甲○○取得,惟因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不利於建築,因此超出被告甲○○應有部分之土地,應無償歸屬被告甲○○所有,以補償被告所分得價值較低之土地。
(三)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其深度較系爭九二三地號、九二四地號二筆土地為長,由此可見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如與九二三地號、九二四地號二筆土地相比較後,其裡地部分之價值即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顯應低於系爭九二三地號、九二四地號之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惟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就上開三筆土地價值之鑑定,竟未依三筆土地臨街之深度,且其鑑定結果末見任何說明鑑定方法,即率認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之單價與九二三地號、九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之單價相同。
(四)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甲○○雖分歸取得九一六號土地,但僅按應有部分取得六九.四二平方公尺即可,至於多出部分二十二.二七平方公尺,其中一一.四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十.八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所有,被告王降桃不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丙○○取得該部分土地,而由原告及被告丙○○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茲為公平起見,以減少被告甲○○應負擔鉅額補償費用,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就九一六號土地先將以被告丙○○所減少取得面積十.八四平方公尺為基準,同時,原告亦以所減少取得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中十.八四平方公尺,及被告甲○○以五.四以平方公尺,總計二十七.一平方公尺之面積割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裡地部分,又該裡地部分因屬畸零地,則以變賣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予以分配,至於被告甲○○所得六十四.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因較原有應有部分多分得○.五九平方公尺,被告甲○○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補償原告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始為公平合理,且無違反以原物及價金分配併使用之分割方法。
(六)同意原告所提最後分割方案即將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同段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有。
三、證據: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五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鑑價。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同段九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一公頃、同段第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甲○○則為五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而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土地地價表可參,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兩造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分割方案為將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同段九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九一六地號面積○.○○九一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本院即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