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以酒瓶裝汽油再以布塞住瓶口,進而持至雲林縣○○鄉○○路二○○項二六號原告住處,先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再將汽油瓶丟入上述處所,致燒毀房屋及屋內家俱等物品。
(二)原告因被告故意放火行為致受有房舍連同裝潢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家俱損失二十萬元、電器用品損失三十五萬元、藝術品損失二十五萬元、個人用品損失三十萬元、職業上用品損失五十萬元、腳踏車一部損失三千元。又原告須另外租屋居住一年時間,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所需租金為十八萬元。
(三)實際並無租屋。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暨其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估價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故意放火燒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二○○項二六號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暨其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前述故意放火行為,致燒毀原告所有房屋及家俱等用品,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其請求金額部分,應以有估價單為證之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為限,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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