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城於民國111年2月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東勢國中,嗣在回程途中,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一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為佐,惟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處分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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