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被告廖柏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3時許起至4時10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登大郎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10分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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