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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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702公克),且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經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為0.2540公克、0.0162公克),被告自承為其供己施用所餘,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所戴,被告經送驗之尿液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5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
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2121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分別函述綦詳。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其濃度非低,足見被告在該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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