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諺銘
黃照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諺銘、黃照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諺銘、黃照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諺銘、黃照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 陳炳森 行無義務之事,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沈諺銘、黃照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沈諺銘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告沈諺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照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諺銘、黃照驊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擔任看管出售帳戶所有人之工作,緣陳炳森在臉書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於110年9月19日與對方約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車站,陳炳森、 李惠琪 即騎機車至前開地點,並與沈諺銘、黃照驊見面,4人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陳炳森、李惠琪交付帳戶後,即入住202號房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沈諺銘、黃照驊看管陳炳森、李惠琪,沈諺銘、黃照驊即向陳炳森、李惠琪表示不得隨意外出,陳炳森於同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向沈諺銘、黃照驊表示有急事要外出,外出後即向友人 馮國豪 求救,馮國豪及其友人 蔡昌明 即隨陳炳森返回地址,為沈諺銘、黃照驊發現,即持折疊刀放在桌上,要求陳炳森刪除手機內相關資料,使陳炳森心生畏懼而將手機資料刪除,之後沈諺銘、黃照驊離開後,警方才到達。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諺銘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受指示看管被害人陳炳森、李惠琪之事實。2被告黃照驊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受指示看管被害人陳炳森、李惠琪,於證人馮國豪來找被害人陳炳森時,與被告沈諺銘持摺疊刀,要求被害人陳炳森將手機內之聯絡資訊刪除之事實。3被害人陳炳森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被害人李惠琪警詢中指訴有住在前開地點,受到被告2人看守之事實。5證人蔡昌明警詢中證述有聽到證人馮國豪說被害人陳炳森被人拿刀押著,之後即報警之事實。6證人馮國豪警詢中證述有與被害人陳炳森同至上開地點,被害人陳炳森獨自上樓,證人馮國豪在樓下等,被害人陳炳森傳訊息告知遭他人拿刀控制住,證人馮國豪即請證人蔡昌明報警之事實。7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害人2人有入住前開地點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諺銘、黃照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2人持刀目的是要被害人陳炳森刪除手機內相關資料,而以持刀為脅迫之手段達成目的,並無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為將來惡害通知,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前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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