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羅念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家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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