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宏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持有行為:
㈠於民國109月7月31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判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操作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嗣江俊宏另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取得上
開子彈後起至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上,將其上開購買之操作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下稱阿奇)之成年男子,而後阿奇將上開操作槍內之槍管更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槍管後,將前開操作槍返還江俊宏,嗣江俊宏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枝,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08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城市商旅桃園航空館514室執行防疫勤務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俊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楨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85086號鑑定書(下稱109年9月9日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4772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扣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係被告於不同時間自不
同來源分別取得而持有,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所為,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間,自應數罪併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扣案數量│鑑驗結果│沒收物品│├──┼──┼───────┼─────────────────┼────┤│1│子彈│9顆(均已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無││││用罄)│9日刑鑑字第1090085086號鑑定書)││││││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74772號函)││││││送鑑子彈6顆及彈殼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依該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①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金屬槍管│││││9日刑鑑字第1090085086號鑑定書)││││││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7),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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