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定令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爭系爭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67,692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知不良債權,於96
年5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上開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系爭契約影本、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時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7頁),並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中核對與正本相符無訛,然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
記載係於96年1月1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惟觀諸民眾日報公
告日期係於96年5月15日,本院認應以民眾日報上之公告日
期為債權讓與通知日之基準,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應
屬誤載,合先敘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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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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