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彭芸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32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民國於97年5月5日晚上18時至20時播送之「年代晚報」節目,於播出「惡少凌虐逼街友脫光BB槍掃射」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不僅拿BB槍掃射,還要求其脫掉內褲搖呼拉圈及作伏地挺身,如有不從或未符合要求,即拿BB槍掃射,導致街友痛苦哀嚎,並任由擺佈。
於報導該則新聞時,部分畫面雖經過 馬賽克 處理,且加註「危險動作請勿模仿」字幕,惟因以較長時間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且對暴力犯罪事件進行細節描述,內容逾越普遍級規定,此有被告機關節目側錄光碟可稽,案經被告以97年8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7334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70萬元部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以「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7年5月15日18時至20
時播送之「年代晚報」節目(以下簡稱系爭節目),播出「惡少凌虐逼街友脫光BB槍掃射」之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瑤瑤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等畫面,其長時間重複呈現暴力行為畫面,且對暴力犯罪事件進行細節描述,內容逾越普遍級之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見行政處分程序上容有瑕疵,且實體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之定位屬行政機關,依被告組織法第3條規定職掌者為
行政事項,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明揭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被告既屬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位階屬於中央之部會,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故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之訴願請求後,依法應呈行政院由其審理兩造之實體爭執,逕由被告機關擔任訴願審議機關並不妥適,有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之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故訴願事件應該由行政院管轄之。
㈢原告報導此新聞本意,在於保護弱勢之街友,並譴責惡少之
行為不當,且其後警方亦對此展開調查,顯見惡少之行為的確危害社會,必須加以正視。透過該報導,警方在線索提供多元化情下迅速破案,逮捕了為惡的少年,彰顯社會正義,善盡媒體社會責任。又為保護街友人格權益,並衡諸少年的手法惡劣,於報導該責新聞時,除對畫面進行馬賽克處理外,並加註「危險動作請勿模仿」警語,以過濾不當畫面,並保護受害者,以善盡媒體責任。且該新聞係安排於晚間7點43分播出,相較於其他新聞頻道重播多次甚或列為新聞頭條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並充分考量國人對該責新聞可能產生之負面情緒。
㈣再者,原告報導該責新聞之目的係為彰顯社會正義,促使相
關單位正視此一問題,影片之播放足以突顯不法行為之非議,否則社會大眾對此問題將視若無睹,任令不法少年助長其行為。被告以對兒童將造成不良影響之空泛理由,基於電視節目分級之規定處以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明顯不符,原告未能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另同辦法第9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中,「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為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另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被告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及表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者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依電視事業違法行為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
㈡被告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合議
制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另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被告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會總人數2分之1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爰本訴願案係由被告機關自為審議及決定。
㈢本件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7年5月5日
晚上18時至20時播送之「年代晚報」節目,於播出「惡少凌虐逼街友脫光BB槍掃射」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於報導時,部分畫面雖經過馬賽克處理,且加註「危險動作請勿模仿」字幕,惟因以較長時間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且對暴力犯罪事件進行細節描述,內容逾越普遍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以97年
5月19日通傳播字第0974802016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書。經被告機關97年6月27日97年第3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7年7月10日第24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上述新聞內容重複暴力行為,且涉及犯罪嫌疑人對於被害人私刑之凌虐細節過於詳細,畫面雖經特殊處理,仍未能減少閱聽人對於暴力恐怖內容之負面感受,易造成兒童的驚恐和情緒不安,對其心理產生不良影響,有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此有卷附被告機關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審查意見彙整表、第24
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側錄光碟片可稽。又原告前因違反前揭同一法條規定,經裁罰6次在案。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6條第1款及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70萬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㈣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重複播送暴力行為,且犯罪嫌疑人凌虐被
害人之私刑細節詳細,經被告機關聘請專家、學者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審查,認定該畫面為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已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被告機關依審查結果據以處罰,且於裁書內詳細述明裁處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處分理由空泛且欠缺正當性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㈤原告另指稱系爭新聞報導係善盡媒體社會責任,原處分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乙節。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而制定,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與確保其權利。系爭報導由被告機關審究認定違反上揭法令,並按原告之違法情節、等級與違規裁罰紀錄等,採取適宜及合目的性之處罰方法,其係執行上開法令所必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係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
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明。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㈦綜上,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辯,實不足採,應依法駁回,以維法紀。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未將原告訴願送請行政院審議,而由其訴願審議委員會自為審議決定,是否適法?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是否適法?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之管轄如下:…七、不服中
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第5條:「(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規定為之。(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
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準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則被告機關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又關於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㈡查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7年5月5日晚
上18時至20時播送之「年代晚報」節目,於播出「惡少凌虐逼街友脫光BB槍掃射」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之畫面,雖部分畫面雖經過馬賽克處理,且加註「危險動作請勿模仿」字幕,惟因以長時間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且對暴力犯罪事件進行細節描述,內容逾越普遍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處罰鍰70萬元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未將原告訴願送請行政院審議,而由其訴願審議委員會自為審議,且以98年1月14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320030號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程序自非合法。
四、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送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審議,即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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