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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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壹片)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於經營茶坊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本案查獲電子遊戲之數量僅一台及非法經營之時間甚短,惟其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此違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以商為業,早年並曾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宣告緩刑期滿,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偵查過程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2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扣案俄羅斯方塊一台(含IC版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另本件查獲電子遊戲機台既屬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其內之硬幣計新臺幣180元自為使用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物,而屬經營人即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告蔡來金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來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老船長茶坊」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某日起,由上址之「老船長茶坊」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俄羅斯方塊」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實施臨檢,並當場扣得俄羅斯方塊IC板1塊及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8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來金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另有IC板1塊、機台內10元硬幣18個扣案為憑,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1罪。末扣案之IC板1塊及硬幣18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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