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3、10486、10766、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庚○○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9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9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9月確定,上開3案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皆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4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登記車主為丁○○之母 吳阿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㈡子○○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由子○○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乘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丙○○不及注意之際,由庚○○下手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汽機車行照、駕照共4張)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其餘之證件則於逃逸時沿途丟棄。
㈢於96年10月15日下午9時10分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徒步行走在前之乙○○不及注意之際,由庚○○下手搶奪乙○○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9,000元、駕照1張、金融卡、信用卡共4張)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其餘之證件則於逃逸時沿途丟棄,子○○嗣並將上開竊得之KXJ-986號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附近。
㈣子○○與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和靖路口附近,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現值約1萬元)得手。
㈤子○○與庚○○嗣即推由庚○○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子○○,二人於96年10月16日下午8時5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辛○○由其自用小客車下車開啟左後座車門之際,由子○○搶奪辛○○手上所持之皮包1個,因該皮包掉落地上,未能搶奪得手,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逸。
㈥於96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子○○,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時,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徒步行走在前之壬○○不及注意之際,由子○○自後方下手搶奪壬○○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100元)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
㈦於96年10月16日下午9時50分許,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子○○,行至彰化縣○○鎮○○路○○○號前時,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徒步行走在前之戊○○不及注意之際,由子○○自後方搶奪戊○○手上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手機1支)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其餘之證件則於逃逸時沿途丟棄;嗣並將上開IDL-756號機車推入鹿港鎮某排水溝中棄置之。
㈧子○○與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附近,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70元、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印章1枚及金項鍊1條,起訴書漏載金項鍊1條)得手後,因甲○○目擊喊叫,子○○、庚○○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棄置路邊。嗣因子○○將其使用之OKWAP牌A361型手機1支(登記所有人為子○○之胞姊癸○○,門號0000-000000號)遺留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子○○、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對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庚○○要去竊取該機車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對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所示搶奪犯行,辯稱:當日是伊騎機車,只有感覺機車晃一下,伊不知被告子○○有搶奪該名被害人;另辯稱:伊係主動到派出所供明案情,應依自首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己○○、辛○○、壬○○、戊○○、甲○○、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機車號牌照片5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
⒈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子○○固辯稱庚○○當時將伊留在馬路對面,未對伊表示要偷機車,伊進去逛超商,步出超商時被告庚○○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云云,證人即被告庚○○亦證稱:該機車係伊下手行竊,並未告知被告子○○,伊行竊時被告子○○在對面超商等語。然依渠等供述及證述情節,渠二人共同騎乘被告庚○○所有之機車抵達該處後,被告庚○○即將機車熄火停放路邊,竟未向被告子○○說明為何停車,被告子○○亦未詢問原由,即逕行進入對面超商閒逛,此等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即被告庚○○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子○○所竊取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60020751號警卷第4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卷第8頁、和警分偵字第0960022123號卷第2頁、96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7、11頁、96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0、20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子○○未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伊於警詢時剛吃毒品解藥,不知所云等語,惟其上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分別係於96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作成,上揭各次證述均明確供陳係被告子○○下手行竊IDL-756號機車;是縱令如其所述,其初次經訊問時因藥力影響而神志不清,惟其於96年10月21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其後之歷次供述,要無可能再因受毒品或藥物而影響其證述時之精神狀態。況依被告庚○○歷次辯解內容可知,其清楚記得96年10月20日當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時接受訊問時,曾主動供陳搶奪犯行,並據以主張其該日供述內容係自首,應予減刑等語(見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揆諸其於96年10月20日該次警詢陳述內容,對多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特徵等皆供陳綦詳,且其後亦對該日曾主動供陳搶奪犯行記憶甚詳,是其第1次警詢證述內容,亦顯無受藥物影響之情狀。綜上各節觀之,被告二人係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與和靖路口附近,因謀議共同為搶奪犯行,方將原所騎乘被告庚○○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而共同徒手竊取該部IDL-756號機車為作案工具,以躲避查緝;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其為上述證述時,被告子○○未在場,證人庚○○未因同案被告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較能坦然陳述;再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今日所陳因何與偵訊所陳不同?」時,答稱:「我作筆錄時頭暈暈的,今日聽子○○說,才記起來。」等語,復審酌被告二人為朋友,相識已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因同案被告子○○在場,為迴護被告子○○而有避就之情,再則因聽聞被告子○○之辯解內容,已影響其記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實難遽予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子○○確係與被告庚○○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二人為圖取得搶奪之交通工具而為本次竊盜犯行,事前有所謀議,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渠二人皆為共同正犯,應就本次竊盜犯行共同負責。
⒉事實欄一㈤搶奪犯行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不知被告子○○為此件搶奪案云云;證人即被告子○○亦證稱:被告庚○○不知道此件搶奪犯行等語。惟證人子○○亦證稱:96年10月1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目的即為行搶所用,去彰化後臨時說要搶,說好要搶之後,才開始搶當天的3件(即事實欄一㈤至㈦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6頁),復觀諸被告子○○與庚○○係騎乘被告庚○○所有之機車,行至彰化縣○○鎮○○里○○路與和靖路口附近,始由被告二人共同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已如上述,被告二人並騎乘竊取之機車前往彰化市為搶奪犯行等節,亦經證人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庚○○所是認,從而,渠等顯然在竊取IDL-756號機車時,已對該日將共同實施搶奪犯行有所謀議,方竊取他人機車以避免遭查緝,並在車行至彰化市時,擬定由被告庚○○負責騎車、被告子○○負責下手行搶之犯罪計畫,依該犯罪計畫,被告庚○○以緩慢車速貼近路邊行車,以便被告子○○下手行搶,而為避免被害人警覺,渠等在行搶前不會出聲通知對方等節,亦經被告庚○○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子○○所述相符,故在搶得物品前,被告庚○○本不能確知被告子○○是否會下手行搶。惟其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子○○相互利用以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其與被告子○○對該日之搶奪犯行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搶奪犯行均與被告子○○共同負責,被告庚○○上揭辯解,尚無從解免其刑責。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僅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則難認為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於96年10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陳事實欄一㈡、㈢、
㈥、㈦之4次搶奪犯行,惟在其主動供陳上述犯行前,被害人丙○○、乙○○、壬○○、戊○○均已分別於96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該等犯罪事實業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洪寬裕 已藉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調閱戶口資料等方式,將被告庚○○列為偵查對象,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等情,業據證人洪寬裕結證明確。從而,被告庚○○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各次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庚○○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未予審酌該次犯行尚屬未遂,尚有未當,併此說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㈧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9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9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9月確定,上開3案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
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一㈤所示搶奪犯行,惟尚未將所搶奪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子○○、庚○○前均有多次竊盜或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行搶,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各次犯罪時間皆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鑰匙各
1支,分屬被告子○○、庚○○所有,分別供被告子○○及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惟該鑰匙2支均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依被告供述,其業已將該等鑰匙丟棄(見同上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事實│行為人│所犯罪名│主文│├──┼─────┼────┼──────┼────────────┤│1│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0條│子○○竊盜,累犯,處有期│││、㈠所載││第1項竊盜罪│徒刑陸月。│├──┼─────┼────┼──────┼────────────┤│2│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5條│子○○、庚○○共同意圖為│││、㈡所載│庚○○│第1項搶奪罪│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5條│子○○、庚○○共同意圖為│││、㈢所載│庚○○│第1項搶奪罪│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0條│子○○、庚○○共同竊盜,│││、㈣所載│庚○○│第1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5條│子○○、庚○○共同意圖為│││、㈤所載│庚○○│第3項、第1│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項搶奪未遂罪│人之動產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5條│子○○、庚○○共同意圖為│││、㈥所載│庚○○│第1項搶奪罪│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7│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5條│子○○、庚○○共同意圖為│││、㈦所載│庚○○│第1項搶奪罪│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8│如事實欄一│子○○│刑法第320條│子○○、庚○○共同竊盜,│││、㈧所載│庚○○│第1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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