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目睹拆損門鎖之警員 彭俊原 ,及拆除者 張逸敏 小隊長之供證,證實拆鎖時上訴人在場,告訴人不在場,而認上訴人告訴告訴人毀損門鎖,係出於誣告故意,其證明力之判斷,合於證據法則。縱再傳訊證人 范秀枝 、 劉玟華 ,仍無法為相異之認定,是否調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及證人張逸敏之證詞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彭俊原之證言質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