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未具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張清良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從而,上訴人執該代筆遺囑,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張清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又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