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楊國華 在第一審法院供證:「我弟弟(指上訴人)在報關行是兼差性質,他做這件事情,我不在場,……一直到法院審理時,我回去查才曉得是我弟弟做的。」等語,上開證言,雖非其所親自見聞,但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偽造「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上「華僑銀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現收章戳」,其上日期確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縱令該項日期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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