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乙○○
送達代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二五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甲○○既參與轉讓禁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原審依憑 吳某 及 陳俊雄 先前之供述,摒棄不採其等事後迴護上訴人乙○○之供詞,證據之取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其等在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自非上訴範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准易科罰金云云,勿庸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