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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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王女 (即原判決所指A女-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卷)之指訴、證人 林炳煌 之證供及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以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然不公正,而對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係卸責之詞,亦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與告訴人熟識,且旁有林炳煌,縱有傷害告訴人,豈可能予以姦淫,如上訴人有強姦行為,林炳煌豈竟全然不知情,告訴人之衣裙豈能完整無缺,上訴人豈不逃避,而任令告訴人至隔壁呼叫朋友,顯有違常理,足證所謂強暴,係告訴人構陷之詞。又原審未曾傳喚林炳煌到庭作證,嚴重違反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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