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上訴人 鄭榮順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訴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榮順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榮順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俊明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輝振謝錦義 及上訴人黃俊明、鄭榮順(下稱沈輝振等四人)分別為伊所屬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行員,均係該分行承辦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員。訴外人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負責人 王珪璋 、副總經理 蔡文欽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向訴外人 張福來 購買登記於其妻 蔡雅描 、女 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 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計二千零五十四坪,核算每坪售價約六萬元,並指定登記訴外人 劉希玲丁慧屏洪天盛王清達 (下稱劉希玲等四人)名義,嗣於同年六月中旬,以上開六筆土地及其分割出五一二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共同行使偽造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沈輝振等四人收受劉希玲等四人申貸,明知應遵循「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下稱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以每坪六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四萬二千元核貸,竟未盡徵信、審核之責,違背職務超額貸放,批准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核貸,土銀新市分行實予核貸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致受有四千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損害。此項損害除沈輝振等四人外,尚有王珪璋、蔡文欽應負賠償責任。沈輝振等四人應賠償數額為三千一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扣除鄭榮順曾與伊和解,願賠償四百萬元,以二千六百萬元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等情。爰於原審更審前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黃俊明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鄰近土地買賣價格查估結果,經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決議通過,向上呈報通過貸款,伊並無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情形。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惟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即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鄭榮順另以:被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損害額之四分之一計四百萬元與伊達成和解,已拋棄其餘之請求;縱超貸損害額計算有誤,伊亦僅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四分之一負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黃俊明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鄭榮順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沈輝振等四人因違法超貸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四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土銀新市分行放款經辦收受劉希玲等四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鄭榮順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關於辦理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上訴人及謝錦義均明知系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六萬元,而與沈輝振共同基於在業務上所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榮順於其業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劉希玲等四人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暨該報告綜合意見欄註記前開供擔保土地之買賣價格,再由謝錦義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復因鄭榮順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該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土地估價應經土銀新市分行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鄭榮順遂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並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致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副理 郭常龍 等人)與兼小組成員之上訴人、謝錦義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查估值,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嗣各該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向上呈報,再由謝錦義、黃俊明依次於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均表同意,使不知情之副理郭常龍蓋章其上。沈輝振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二千七百十二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核貸王清達、劉希玲、丁慧屏依序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此經鄭榮順另於刑案審理時證實。該項貸款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原分別登記張福來之妻女名義,由王珪璋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林迦公司名義向張福來購得,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計約二千零五十四坪土地,換算每坪售價約六萬元)。參據王珪璋、蔡文欽及證人張福來、 郭桂林 分別於刑案調查、偵審時證陳,堪認沈輝振等四人於王珪璋申請貸款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坪六萬元。鄭榮順為能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擔保放款,竟未確實調查評估,逕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依照內部貸款作業要點規定推算出土地應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為評估價值。又被上訴人所營銀行業務貸放款項乃私經濟商業行為,依八十六年間修正頒訂之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所定,沈輝振等四人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並非單純依土銀新市分行之指示而為,上訴人與沈輝振等人對查估、鑑價抵押擔保品等原即有自行調查、審酌裁量之權,且均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皆有獨立審核貸放成數及查估之權限,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關係。沈輝振等四人未盡徵信、審核之責,均隱瞞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即依鄭榮順查估之上開虛偽價格通過審核,違法超貸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顯有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揭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條規定,為擔保品之系爭土地原得貸款額度應扣除增值稅,該土地原取得成本每坪六萬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乘以總面積,查估價值計為六千一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元,按土地查估價值九成核算,原可貸放款項僅為五千五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十元。惟實際貸出金額係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超貸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就該貸款僅受償回收二千九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尚不足七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上述超貸金額應屬其損失金額。至被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號事件,請求被告王珪璋、蔡文欽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究係如何主張,尚無從拘束其於本件對上訴人之請求。另依被上訴人與鄭榮順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鄭榮順已和解同意賠償四百萬元部分,並未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免除他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二千六百萬元本息,已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鄭榮順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沈輝振等四人違法超貸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參與,自無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如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與鄭榮順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協議和解金額:本案民事責任暫以一千六百萬元為協議和解金額,甲方(指鄭榮順)願分擔賠償其中四百萬元,但乙方(指被上訴人)保留對甲方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等旨(見一審卷七六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額其中一千六百萬元部分業與鄭榮順達成和解,同意鄭榮順賠償四百萬元,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始得另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餘部分已因和解讓步而不得對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沈輝振等四人應分擔之損害額為三千一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伊原 欲以三千萬元請求,扣除鄭榮順依該協議書分擔賠償之四百萬元,以二千六百萬元作為請求金額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原審卷㈡一八一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鄭榮順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僅得就該三千萬元其中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即一千四百萬元範圍為之。原審遽仍判命鄭榮順應與沈輝振等共四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即每人各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其中關於命鄭榮順給付超過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其分擔額即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鄭榮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變更之訴。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委任契約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則為其手段。查上訴人任職土銀新市分行,均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上訴人與沈輝振、謝錦義未盡徵信、審核之責,違法超貸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因與沈輝振等人違背職務超貸鉅款,顯屬違約而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上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審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鄭榮順、黃俊明給付伊依序於三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鄭榮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俊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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