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5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
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二案,又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年3月24日9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6年3月24日9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冠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488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被告林冠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9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