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景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景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查債務人黃景薇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05年3月11日聲請清算時,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1萬1,2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5頁)。則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最高可處分所得20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21萬1,200元後,顯無餘額。
(二)然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自103年
3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103年3月29日使用該行現金卡消費1萬元、同年4月間使用現金卡消費4萬元...,及至103年11月24日止,債務人使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消費總額應為12萬1,200元;又債務人於103年10月1日使用該行信用卡於家樂福─蘆洲店消費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基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使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及信用卡,所支出之總額13萬7,200元,已顯然超過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萬元-21萬1,200元】之半數,是本件債務人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遑論,債務人尚有於103年10月間使用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共1萬9,6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3年10月3日在家樂福─蘆洲店使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使用債權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支出之總額應為25萬4,367元,亦逾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0萬元。
(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均具狀或到場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從而,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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