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5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5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向原告食品雜貨一
批,原告依約於當日送貨至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新富78之16
號,被告經營之樑興山莊民宿,由被告所請廚師 戴明正 簽收
後,被告允諾於當月10日後可付款,嗣雙方結算後,被告應
支付新台幣(下同)13293元之貨款,惟被告屆期竟拒不付
款,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款,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銘哲 行請款單1紙、顧客簽收
單據6紙為證,並有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附卷足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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