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田寶貴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台東市富岡漁港,搭乘被告所經營之「綠島之星二號」
客輪前往綠島旅遊,啟航後五分鐘左右,被告公司之員工建
議「艙外較不會暈船,旅客可至傳艙外觀覽海景」,故原告
即與同行友人走出船艙,詎當原告走近艙門時,艙門突然瞬
間關閉,夾到原告之右手中指,致原告受甲床撕裂傷、右手
中指挫壓傷併遠端指節骨折及神經受損之傷,原告要求返航
接受治療,被告公司隨船人員謂「至綠島治療即可」,遂拒
絕原告請求,且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
醫學中心認「原告感覺損傷約占全人體功能損失之1.2%,而
三指捏力及手功能操作測驗亦表現稍為低落,符合個案所述
之影響工作效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旅客運送契約有關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在及將來工作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4千元,醫療費用2萬6千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48萬元之
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擅自離座至艙外甲板觀景,船
隨海上波浪波動,致原告右手中指遭船艙夾到受傷,原告受
傷害後,被告公司之船員有對原告為簡易藥物處理止血,船
長並請綠島方面支援救護車,當船靠岸後,即將原告送醫,
原告所受之傷,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且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7款規定,原告之傷並非原告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非
原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毋庸賠償。退步
言之,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精神受損程
度、支付多少醫藥費,難認被告須賠償原告,況原告搭船時
亦有投保意外傷害險,原告就其傷害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不
應向原告求償。並 陳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東市
富岡漁港,搭乘被告所經營之「綠島之星二號」客輪前往綠
島旅遊,啟航後不久,被告船上人員建議,旅客可以至艙門
外面關看海景,詎當原告走近艙門時,艙門突然瞬間關閉,
夾到原告之右手中指,致原告受甲床撕裂傷、右手中指挫壓
傷併遠端指節骨折及神經受損之傷」之情,業據證人 蔡富傑
、 黃仁美 結證屬實,並有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
縣綠島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該事實又不爭執
,而堪認定。
四、茲成問題者,厥惟(一)原告所受之傷,是否係因原告之過
失所致?(二)被告有無過失?(三)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時,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四)意外險之給付額應否
從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經查:
(一)原告既聽從被告公司隨船員工之說詞,走出船艙,惟船
艙之艙門突然關閉,夾到原告之手指,致原告受傷,而
原告偶然搭船出遊,並非長期在船上工作之人,對船艙
艙門之特性並不瞭解,原告見其餘遊客出艙門都未發生
事故,遂相信船上設備之安全性,亦跟隨其餘旅客走至
艙門口,乃艙門竟於此時突然關閉,造成原告手指遭夾
傷之情,當非原告所能注意,已難謂原告對自己遭艙門
夾傷,有何過失。況被告既主張原告過失受傷而免負賠
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失須舉證證明,乃被告
所舉證人 黃俊結 至庭結證謂「伊於事發前,本在船艙外
用身體抵住艙門看艙門,負責看顧船上旅客安全義務,
突然有旅客摔倒,伊即近入船艙扶該旅客,斯時旅客一
個接一個抵住艙門陸續走至外面,船艙門有卡榫可將艙
門卡住,以避免艙門突然關閉,伊去扶摔倒旅客時,未
想到要用卡榫將艙門卡住」等語,在在證明,被告方面
疏於看管該有致人受傷之虞之艙門,致艙門突然關閉夾
傷原告,故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方面疏於安全防護所致
,已堪認定。茲被告空言原告擅離座位造成傷害,對原
告有何過失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
原告過失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案之船舶係總噸位428噸、可載317名人員之客船,有
國內固定航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
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
中華民國客船證書、中華民國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高
雄港務局船舶安全設備表、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
台執照附卷足稽,故該船屬於海商法第1條所指之船舶。
被告為有償利用船舶從事旅客運送之業主,有長期海上
旅客運送經驗,對於航行中旅客可能因船舶上之設備受
傷,當有專業之瞭解,故其對安全運送旅客之事項,負
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本件夾傷原告之艙門,被
告方面平常並未上鎖,且被告於艙門夾傷原告後,始在
艙門旁加裝木板防止類似挾手事件重演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勘驗時陳明,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且證人蔡富傑
、黃仁美均結證謂「事發當時,船員在艙門旁邊不知在
做何事?」等語,已足認被告方面不論是平時或航行中
,對該艙門均疏於為安全管理之必要注意。況本案係被
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建議旅客至艙外觀景,艙門於航行
中突然關閉夾傷要出艙門原告,在在證明,被告方面於
航行中未注意旅客之安全,對於防止航行中艙門會突然
關閉造成旅客傷害之安全設備,平時若非備而不用,即
係根本付諸闕如。且船舶運送人對於安全運送旅客本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挾傷原告之船舶係被告公司所有,且事發時船員丁○○
未想到要用卡榫將艙門卡住之情,已如前述。茲被告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對於上揭艙門將於航行中突
然關閉造成乘客受傷,本有防止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對此並無任何作為以防止旅客
受傷,故該等債務履行輔助人未盡防止旅客傷害之注意
義務,且無任何防止危害之作為,終造成原告受傷,被
告對該等債務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之過失,均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甚明。且該等債務履行輔助人及受僱
人疏未為防止航行中艙門突然關閉可能造成損害之不作
為,致艙門突然關閉造成原告受傷,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法律上等價,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是依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海商法第69條運送人對於非因債務履行輔助人故意
過失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對貨物運送所為之規
定,並非對旅客運送所為之規定,且船舶運送人對旅客
安全不論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均負有義務,故海商海第79
條係謂「旅客之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本章
第一節之規定」,既明文規定準用,而非規定「適用」
,即知海商法第79條規定之意旨,係指有關貨物運送之
規定,僅於性質上與旅客運送相同部分有其準用。從而
,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運送人免責規定,基於運送人對
旅客本負有安全運送義務之性質,即不在準用之列。準
此,被告辯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伊不負過失責
任」云云,並不足採。
(三)茲原告既搭乘被告公司之船舶旅行,則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即成立海上旅客運送契約,茲被告方面疏於安全運送
旅客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不論是依侵權行
為或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有據。從而,本件即受海商法第3章第2節旅客運
送之規範,又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茲海商
法對於旅客運送人債務不履行造成旅客身體傷害既無明
文,故應適用民法債編旅客運送之規定,按旅客運送人
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負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旅客運送人因債務不履行致旅客受
傷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編第1章之規定,原告
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
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侵害時勞動能
力減少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茲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原告身體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傷害,原告得準用民
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
上揭民法規定,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及中藥材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傷害就醫,其支出醫
療費用,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規
定,即係所受財產上損害,當然得請求賠償,茲就醫
療費用說明如下,①門診部分:台東縣綠島鄉衛生所
方面支付醫療費用2370元(100+100+1800+200+70+100
=2370),有原告提出之台東縣綠島鄉衛生所醫療費收
據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應予准許。②次查,原告提出卷附陽明骨
外科診所收據,證明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關諸該收
據所支出之診察費200元、藥劑費1000元、處置費1950
元、X光費300元、診斷證明350元,共計3800元,均為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③至
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手指受傷購買中藥材支
出之費用2046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收據2紙為憑
,然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
單據所載,係原告向貿易公司及蔘藥行購買中藥、四
珍膠及人蔘切片之費用,然原告手指受傷,有無服用
上開藥物之必要性,又上開藥物之實際成分為何?既
無醫生之診斷,亦非醫師開立之處分,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實難僅以該等貿易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中
蔘藥行開立之收據,即認原告服用該等中藥材係醫療
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④綜
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為6170元(即2370
+3800=617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手指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雖卷
附原告所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8月27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600128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工
作能力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因為工作須用及中指指
尖之精細操作及感知能力,因本案手指受傷評估結果
,得知原告感覺損傷約占人體身功能損失之百分之一
點二,而三指捏力及手指功能操作測試亦表現稍為低
落,符合個案所述之影響工作效能」。惟因原告所提
薪資單據顯示,原告於94年6月至12月加班總時數為65
時,而原告95年3月之加班時數為6小時,4月加班32.5
小時,5月加班7.5小時,受傷之6月則加班6.5小時,7
月則加班1小時,8月則加班5.5小時,9月則加班7小時
,10月則加班11小時,11月加班46小時,12月加班20
小時,足徵,原告於95年6月受傷之後,加班時數高達
97小時,比原告於94年同時段加班之時數還多,已難
認原告工作能力有減少或喪失,且原告所提證據,反
足證其受傷後加班工作能力有增加。況原告自承「受
傷後都是下班後陸續至醫院看診」,且觀諸原告所提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及請假明細表,原
告受傷後並未因請病假遭公司扣薪,已難認原告受傷
後,有何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故原告所提工作
能力評估報告謂「原告感覺損傷約占人體身功能損失
之百分之一點二,而三指捏力及手指功能操作測試亦
表現稍為低落,符合個案所述之影響工作效能」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原告既謂「受有
影響工作能力之傷害」,則衡情應長期至醫院治療以
期早日康復,乃原告竟只提出數家醫療單位之就診資
料,且該數家醫療單位所發收據,亦分別記載「95年6
月17日應診」、「95年6月19日至7月27日應診19日」
及「95年9月6日應診」,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原
告長期因傷就醫之證據,從而,原告所受之傷,除95
年6月17日至7月27日有密集治療外,相隔1個月又9日
,原告又於95年9月6日最後1次就診,且原告係下班後
至合格醫師處治療,根本不須住院,原告上班之公司
亦未因原告受傷影響工作而扣原告薪資,則該傷害是
否嚴重至減少或喪失原告工作能力程度,即有疑問。
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手指機能障害
,亦僅於手指喪失機能或手指缺損障害情形,始將之
列為殘障等級認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按情形支付
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謂「手
指喪失機能」,並未將「握力障害」及「感覺損傷佔
全人身體功能損失之1.2%」列為給付範圍,益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認「原
告之三指握力因指傷而影響工作效能及感覺損傷佔全
人身體功能損失之1.2%」,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受工作
能力喪失或減少之依據。且該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只認
定原告感覺損傷占全人體功能損失之1.2%,並未就該
感覺損傷占全人體功能損失之1.2%,是否等同工作能
力喪失或減少作認定,亦未說明該功能損失相當於「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幾級殘廢等級,難認
該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可作為被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2.25%至1.2%之依據。再者,原告所受之傷,並未使
原告請病假休養致無法支薪,亦據原告陳明,復有原
告所提薪資表及請假明細表為據,已如前述,茲原告
受傷害後,仍繼續工作,並無因傷養病休假不能支薪
,自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工作能力之之喪失或減少。從
而,原告謂其工作能力減少喪失百分之2.5,被告須賠
償未來工作能力損失3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參考本件原告手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傷,自傷
害發生之日起迄今,被告均未賠償分文。再參以原告
受傷後密集看診20次,再隔1個月又9日,於95年9月6
日最後一次就診,即無其他就診紀錄;且原告自承名
下無不動產,亦無車子,月薪約40000元內,有存款(
數目詳卷);而被告為公司組織,因一時疏失,致原
告受痛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4000元,顯屬過
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⑷意外險賠償額應否扣除部分:
又被告雖替原告投保意外險,惟此係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屬於人身保險之傷害意外險,而意外保險之保險人
所負賠償責任,與本案被告即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性質不同,意外傷害險之保險賠償,乃因交付
保險費投保保險契約於意外事故發生時產生,該賠償
金額係以醫療費支出為限,並不及於債務不履行侵害
人格權所生慰撫金部分之賠償;而運送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而生,其請求賠償金
額除醫療費外,尚及於慰撫金及勞動能力喪之之賠償
,意外保險之承保人賠償已投保意外傷害險之旅客後
,旅客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從
而,若被告欲以保險方式滅免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須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待事故發生時,再由
責任保險人賠償第三人,於責任保險人賠償範圍內,
始能免除自己對旅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既
未替自己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縱意外傷害險之保險人
基於保險契約賠償旅客醫療費用後,被告仍應對旅客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得
主張之意外保險保險金數額,應從本案之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170元(計算式:6170+50000=5617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雖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原告
就手指受傷,依債務不履行規定適用民法第277條之1結果,
所得求償範圍,與依侵權行為所能求償範圍均相同,故不論
是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
,附此敘明。況在重疊訴之合併,法院雖得認原告所主張數
項請求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
事證已明,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56170元,
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
酌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