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冠興
郭勤民 即郭進福之繼承人
郭雅琴 即郭進福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
郭雅玲 即郭進福之繼承人
郭昱汝 即郭進福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8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勤正、郭勤民、郭雅琴、郭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進福於民國89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郭進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郭進福自94年1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0,382元(包括消費簽帳款173,949元及預借現金206,433元)未清償。又郭進福已於105年1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郭進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郭昱汝部分:伊不知道郭進福生前有積欠債務,郭進福並沒有留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勤正、郭勤民、郭雅琴、郭雅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務人最後繳款資料、歷次沖償明細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進福既於105年1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郭進福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郭昱汝雖抗辯並未繼承郭進福遺產等語。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就郭進福所負本件債務,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全額。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昱汝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