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被告甲○○明知其女友
甲女(已成年,年籍詳卷),經某應召站意圖營利與而媒介與成年男客 陳世哲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性交易,竟基於幫助該應召站及其女友之犯意,充任「馬伕」,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之某時,駕車載送甲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OOOO客樂飯店」三○一號房從事前開交易。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查獲甫事畢之甲女及陳世哲,並扣得交易報酬一萬元,再循線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逮捕等候甲女之被告。按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一○頁背面參照)。
㈢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有期徒刑一月之刑度協商(上開頁參照)。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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