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 聞濟奡 被告 薛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在台灣地區定居,嗣於同年9月7日經原告申請前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翌年3月29日出境後,即失去音訊,雖復於103年7月21日再次入境,惟未與原告聯繫,旋於同8月4日再次出境,迄今仍聯絡無著。原告訴請履行同居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裁定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仍未滯居海外,拒絕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有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足堪參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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