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恩勖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9月16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恩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恩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送達於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2樓、北安路588巷1號3樓之住居所,經其同居人收受判決書而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之101年10月4日後20日內,亦即101年10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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