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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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包耀華 被告百慕達商昆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輝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依上開規定之10年為限,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叁仟伍佰柒拾玖萬陸仟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98,300元×12個月×10年=35,7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又原告起訴未據陳報住所地址,且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起訴狀,惟未檢附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補正原告住所地址及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