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智強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球場路與本館路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本館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雨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對向即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劉雨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又陳智強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雨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外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雨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至7、33至34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及偵卷第8至15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2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12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前開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致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劉雨凡於104年4月15日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4年5月7日依照調解內容給付賠償等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 司鳳小調 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領款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
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欲左轉本館路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