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陳妙慧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柏丞 被告 陳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或取得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林碧嬌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碧嬌所遺財產,然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趁林碧嬌重病神智不清之際,違背林碧嬌之意思,擅自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79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且未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7,444,800元價金予林碧嬌;於林碧嬌生前,未經其同意,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盜領林碧嬌存款48萬元,匯入被告或被告配偶 歐志得 之帳戶;於林碧嬌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林碧嬌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中盜領904元、第一銀行之帳戶中盜領483元。就系爭房地及生前盜領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107年1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48萬元;就死後盜領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7元等語。查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原告與林碧嬌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除相對人外,已列其餘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此有林碧嬌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仍應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通知表示意見後,迄未向本院陳報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示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之表示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彥儒